产品质量问题结算后还能再追责吗?
相关领域: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在于采购方和供应商就质量问题达成扣款结算后,采购方还能主张更多违约责任吗?结合(2026)浙01民终2130号杭州中院生效判决,裘玉江律师从实务角度分析解答。
争议核心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已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尾款扣款60000元的结算方案后,采购方A某某公司是否还能以产品存在根本违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不返还质保金,并另行主张高额违约金和商誉损失。
裁判结论
裘玉江律师结合(2026)浙01民终2130号生效判决分析:
基于本案已经就质量问题达成最终扣款结算,且供应商B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瑕疵更换义务,杭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A某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即A某某公司需向B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返还质保金,驳回A某某公司要求B某某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商誉损失的反诉请求。
案件基本事实
2024年9月,A某某公司(采购方)与B某某公司(供应商)签订定制双肩包的《采购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质量标准、次品率上限、质保金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A某某公司收到货物后反馈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B某某公司按约对瑕疵产品进行了更换。后续双方经沟通,A某某公司采购联系人夏某甲与B某某公司确认,尾款扣除60000元作为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案,该方案经A某某公司管理层批准,双方对账确认后B某某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
之后A某某公司反悔,主张60000元扣款仅为阶段性处理,B某某公司存在擅自转委托生产、产品质量不达标等根本违约,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不返还50000元质保金,还反诉要求B某某公司支付34万余元违约金并赔偿100万元商誉损失。一审法院支持B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A某某公司反诉,A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采购方单方委托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效力如何?
一般规则层面,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如果对方不认可,且无法证明检测样品符合检测条件的,很难被法院采信。本案中A某某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B某某公司不认可该检测的程序和样品代表性,法院最终也未采纳该检测报告的结论。实践中,如果需要委托检测,最好和对方共同选定检测机构,对检测样品进行共同确认,否则单方检测的结果证明力很低。
员工和对方沟通的结算方案,对公司一定有效吗?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员工职权的内部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夏某甲是合同明确约定的采购联系人,负责合同履行沟通,其和B某某公司沟通扣款结算方案属于其职权范围,且事后该方案也得到了A某某公司管理层的批准,因此该结算方案对A某某公司有效,不能事后反悔。如果相对人明知员工超出职权范围仍签订协议,那协议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但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形。
办案视角实务建议
裘玉江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键证据层面,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案一定要以书面形式确认,明确该方案是否为最终结算。本案中B某某公司保留了微信沟通记录、邮件往来记录、对账表这些书面证据,能够清晰证明双方已经达成最终结算,这是B某某公司胜诉的关键。而A某某公司主张产品存在大范围质量问题,仅提供了自行统计的门店反馈表,统计范围不具有代表性,无法证明其主张,这是A某某公司败诉的重要原因。
第二,事前风控层面,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一定要明确质量标准、验收流程、质量问题处理流程。本案中合同约定了产品克重标准、次品率上限、质保金规则,但A某某公司作为采购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交货前对大货进行抽样检测,直接接收了货物,后续出现质量问题后又没有及时固定符合法定要求的质量证据,导致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建议采购方在签订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流程执行,避免因自身流程缺失导致后续维权被动。
裘玉江律师认为,本案的裁判思路符合当前买卖合同纠纷的主流裁判趋势:尊重当事人已经达成的结算合意,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不会支持一方事后反悔的主张。
本案裁判检索信息
案号:(2026)浙01民终2130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4月1日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免责声明
本文由裘玉江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